關于對《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根據“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21年立法計劃,我們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在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網站“政務-文件發布”欄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時間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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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7日


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計量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從事涉及計量的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凡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統計報表;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出版發行圖書、報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據、票證、賬冊;

(七)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范、產品使用說明書;

(八)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生產、銷售商品,標注商品標識;

(十)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八條  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等,并滿足安全要求。

第九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或進口計量器具,屬于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且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和“型式批準+強制檢定”的,應辦理型式批準或者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未經型式批準的器具不得銷售。

第十條 禁止制造、修理、經營、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的;

(二)無檢定合格印、證的;

(三)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制造、修理、經營、安裝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一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防作弊裝置的;

(二)偽造計量數據的;

(三)破壞計量檢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

(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計量器具的;

(六)使用計量器具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使用國家規定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應當保證定期檢定。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計量器具檢定情況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里程計價器、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量表等用于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未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不得安裝使用。 

第四章 計量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按量結算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保證量值準確,不得估量計費。不具備計量條件并經貿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在即時交易中,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量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并顯示量值。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農畜產品收購和農牧業生產資料銷售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計、缺斤短兩。

第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到戶結算的依據。

第十八條 用能單位應當配備符合規定要求的能源計量器具,并滿足能源分類、分級、分項計量要求。

重點用能單位須按照政府節能工作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建設重點用能單位接入端系統,并將數據上傳到自治區重點用能單位能耗在線監測系統。

第十九條  生產、進口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目錄的用能產品,應標注能源效率標識,在產品包裝物上或者說明書中予以說明,并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進行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進口列入國家水效標識管理目錄的產品,應當于出廠前或者入境前加施水效標識;生產者應當于產品出廠前、進口商應當于產品入境前向有關部門提交完整備案材料,并申請水效標識備案。 

第五章 計量檢定、計量校準和計量認證 

第二十一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校準和測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計量標準應具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合格證;

(二)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區域和項目范圍內進行;

(三)執行現行的計量檢定規程、校準規范和測試方法;

(四)從事計量檢定、校準和測試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明。

第二十二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時,應當在20日內完成檢定、校準、測試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方協商確定。

處理因計量數據引起的糾紛,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為準。

第二十三條 計量檢定印、證按國家規定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作和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

第二十四條 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標準,各項計量標準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溯源性要求,并向社會公開聲明其計量校準能力。

第二十五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考核。已經取得資質認定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需新增檢驗項目時,應當按規定辦理增項。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出具虛假計量數據。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 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與重點監督相結合。

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等計量活動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應當標注能效標識、水效標識的產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專項檢查和驗證管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被監督物品存放地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制、摘錄與計量有關的憑證、賬冊、票據、合同、文件或者圖紙等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二十九條 有關單位或者當事人不得拒絕、阻礙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

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并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后,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

第三十一條 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兩人以上,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其他法律、法規對計量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制造、銷售屬于型式批準目錄內的計量器具新產品,

未經型式批準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經營、安裝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金額10%至50%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使用計量器具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制作和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的;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不符合規定的;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依照《節約能源法》進行處罰。

(八)重點用能單位不按要求開展能耗在線監測系統建設和能耗在線監測工作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以書面形式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沒有達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九)應當辦理水效標識備案或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應當標注水效標識而未標識的,標注的水效標識不符合規定的,依照《水效標識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用能單位是指:

(一)年綜合能源消費量1萬噸標準煤以上(含1萬噸)的用能單位;

(二)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量5000噸標準煤以上(含5000噸)、不足1萬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能源消費的核算單位是法人企業。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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