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收到不少量友關于注冊計量師相關問題的咨詢,其中有不少已取得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今天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注冊計量師相關規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規定》 


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專業技術人員管理,提高計量專業技術人員素質,保障全國量值傳遞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和國家職業資格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從事計量檢定、校準、檢驗、測試等計量技術工作(以下簡稱計量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設置注冊計量師準入類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國家職業資格目錄。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市場監管部門授權技術機構中執行計量檢定任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依據計量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需經考試取得相應級別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并注冊后,方可從事規定范圍內的計量技術工作。

  其他從事計量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根據需要取得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作為具有相應能力的證明。

  第四條  注冊計量師分為一級注冊計量師和二級注冊計量師。

  一級注冊計量師英文譯為 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二級注冊計量師英文譯為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五條  市場監管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共同制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并按照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與監管。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擬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組織命題、審題和主觀題閱卷工作,并提出考試合格標準建議。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審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組織實施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考務工作,會同市場監管總局確定合格標準,對考試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九條  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從事計量技術工作,符合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報名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可申請參加相應級別注冊計量師的考試。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和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一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報名條件:

  (一) 取得理學或工學門類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4年;

  (二) 取得理學或工學門類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3年;

  (三) 取得理學或工學門類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2年;

  (四) 取得理學或工學門類專業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1年;

  (五) 取得理學或工學門類專業博士學位,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1年;

  (六) 取得其他學科門類專業相應學歷、學位的人員,其工作年限和從事計量技術工作的最低年限相應增加1年。

  第十一條  二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報名條件:

  取得中專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從事計量技術工作滿1年。

  第十二條  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相應級別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市場監管總局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共同用印,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十三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四條  國家對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市場監管部門授權技術機構中執行計量檢定任務的注冊計量師實行注冊管理。取得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需經注冊取得《注冊計量師注冊證》(以下簡稱《注冊證》)后,方可開展相應的計量檢定活動。

  第十五條  市場監管總局為一級注冊計量師的注冊審批機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管部門為二級注冊計量師的注冊審批機構。

  第十六條  申請注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三)受聘于國家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或各級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

  (四)取得所申請注冊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計量檢定員證》中核準的專業項目可視同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注冊證》注冊有效期為5年。《注冊證》在有效期限內是注冊計量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計量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證》的,應當予以撤銷,當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注冊審批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相應級別注冊計量師注冊的有關情況。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注冊計量師應當依據國家計量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工作單位計量技術工作資質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相應的執業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一級注冊計量師執業范圍:開展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校準以及其他計量技術工作,出具計量技術報告或相關證書,指導和培訓本專業其他計量技術人員開展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二級注冊計量師執業范圍:開展計量標準器具的檢定和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校準以及其他計量技術工作,出具計量技術報告或相關證書。

  第二十三條  一級注冊計量師應當具備以下能力:

  (一)有豐富的計量技術工作經驗,熟悉國家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法律規定,熟練運用計量基本知識,進行測量不確定度分析與評定;

  (二)熟悉本專業計量技術,了解國際相關標準或技術規范,以及計量技術發展前沿情況,具有計量技術課題研究能力和解決本領域復雜、疑難技術問題的能力;

  (三)熟練掌握本領域計量技術規范,具有建立、使用和維護相關計量基準、計量標準,開展量值傳遞以及出具計量技術報告或相關證書的能力;能夠指導本專業二級注冊計量師開展量值傳遞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二級注冊計量師應當具備以下能力:

  (一)有一定的計量技術工作經驗,熟悉國家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法律規定,掌握計量基礎知識,具有正確使用和表述測量不確定度的能力;

  (二)熟悉本專業計量技術,熟練掌握本領域計量技術法規,具有建立、使用和維護相關計量標準,開展量值傳遞以及出具計量技術報告或相關證書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  因注冊計量師出具的計量技術報告或相關證書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要求,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注冊計量師應當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更新專業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五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七條  注冊計量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相應級別注冊計量師稱謂;

  (二)在注冊的工作單位和規定范圍內依法從事計量技術工作,履行崗位職責;

  (三)參加繼續教育;

  (四)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五)在相關計量技術工作文件上簽字;

  (六)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二十八條  注冊計量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執行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技術規范;

  (三)保證計量技術工作的真實、可靠,以及原始數據和有關技術資料的準確、真實、完整,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保守在計量技術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技術或商業秘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取得一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可認定其具備工程師職稱;取得二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可按照工程技術人員職稱制度有關要求,認定其具備助理工程師或技術員職稱。專業技術人員取得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可作為申報高一級職稱的條件。

  第三十條  注冊計量師的注冊管理以及繼續教育等具體辦法,由市場監管總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檢定員證》繼續有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人事部、原質檢總局印發的《注冊計量師制度暫行規定》《注冊計量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注冊計量師資格考核認定辦法》(國人部發〔2006〕40號)同時廢止。根據國人部發〔2006〕40號文件取得的一級注冊計量師、二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繼續有效。

 


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市場監管總局共同委托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人事考試中心承擔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的具體考務工作。市場監管總局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承擔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工作的命題、審題和主觀題閱卷等具體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管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負責本地區考試組織工作,具體職責分工由各地協商確定。
  第二條  一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設《計量法律法規及綜合知識》《測量數據處理與計量專業實務》《計量專業案例分析》3個科目。
  第三條  二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設《計量法律法規及綜合知識》《計量專業實務與案例分析》2個科目。
  第四條  參加一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的人員,在連續3個考試年度內,參加各科目考試并合格,方可取得一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
  參加二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的人員,在連續2個考試年度內,參加各科目考試并合格,方可取得二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條  已取得工程系列或自然科學研究系列高級職稱的人員,參加一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時,可免試《計量法律法規及綜合知識》科目,只參加《測量數據處理與計量專業實務》《計量專業案例分析》科目考試。免試科目的人員須在連續2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方可取得一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
  取得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檢定員證》的人員,參加二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時,可免試《計量專業實務與案例分析》科目,只參加《計量法律法規及綜合知識》科目考試。免試科目的人員須在1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方可取得二級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  符合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報名條件的報考人員,按照當地人事考試機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報名。參加考試人員憑準考證和有效證件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參加考試。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及所屬單位、中央管理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七條  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考點原則上設在省會城市和直轄市的大、中專院校或高考定點學校。
  第八條  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考試堅持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凡參與考試工作(包括命題、審題與組織管理等)的人員,不得參加考試,也不得參加或者舉辦與考試內容有關的培訓。應考人員參加培訓堅持自愿原則。
  第九條  考試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人事考試工作人員紀律規定和考試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遵守考試工作紀律,切實做好從考試試題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環節的安全保密工作,嚴防泄密。
  第十條  對違反考試工作紀律和有關規定的人員,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處理。


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注冊計量師的注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注冊計量師注冊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和市場監管部門授權技術機構中執行計量檢定任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依據計量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需經考試取得相應級別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并注冊后,方可從事規定范圍內的計量技術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負責全國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為一級注冊計量師、二級注冊計量師的注冊機關。

 

第二章 注冊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取得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初始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所申請注冊執業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計量檢定員證》中核準的專業項目可視同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

(二)受聘于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或市場監管部門授權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執業單位)。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注冊,可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注冊申請,也可通過執業單位統一提出注冊申請。初始注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冊計量師初始注冊申請審批表;

(二)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包括電子證書)及復印件;

(三)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或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檢定員證》及復印件。

第七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收到注冊申請材料后,應當對其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其注冊申請。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冊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憑證。

第八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不予注冊的決定。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計量師注冊證》(以下簡稱《注冊計量師注冊證》)。《注冊計量師注冊證》有效期為5年。

第十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不予注冊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中應當說明不予注冊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注冊計量師注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屆滿60個工作日前,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延續注冊申請。延續注冊需提交《注冊計量師延續注冊申請審批表》、《注冊計量師注冊證》及復印件。

延續注冊的受理和批準程序同初始注冊。

第十二條 在《注冊計量師注冊證》有效期內,注冊計量師執業單位或者計量專業類別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變更注冊申請。

變更注冊申請需要提交《注冊計量師變更注冊申請審批表》、《注冊計量師注冊證》及復印件。申請新增計量專業類別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或原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檢定員證》及復印件。申請執業單位更名的,應當提交執業單位更名的相關文件及復印件。

申請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執業單位解除聘用關系,并被新的執業單位正式聘用。

第十三條 變更注冊后,《注冊計量師注冊證》有效期仍延續原注冊有效期。原注冊有效期屆滿在6個月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注冊申請。準予延續的,注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變更注冊的受理和批準程序同初始注冊。 

第三章 計量專業項目考核

第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可指定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組織考核,也可由注冊計量師執業單位自行組織考核。

第十五條 組織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的單位(以下簡稱組織考核單位)應當建立相關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考核任務。

第十六條 申請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執業單位向組織考核單位提出申請,并提交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申請表。

第十七條 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包括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

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主要包括相應計量器具檢定全過程的實際操作、計量檢定結果的數據處理和計量檢定證書的出具等。

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主要包括計量專業基礎知識、相應計量專業項目的計量技術法規、相應計量標準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維護知識等。

第十八條 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分別按百分制評分,其中計量專業項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為及格,計量專業項目知識考核60分為及格。

第十九條 組織考核單位對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的申請人簽發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并保留考核檔案材料。

第二十條 參加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的人員,必須遵守考場紀律,有作弊行為的,取消考核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計量專業項目考核。

第二十一條 計量專業項目主考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取消其承擔相應考核任務的資格,并通報其所在單位,涉嫌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組織考核工作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市場監管總局有關保密、考試和培訓等規定,不得營私舞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的注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注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通知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計量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計量專業項目考核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申請注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在計量技術工作中受到刑事處罰的,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注冊計量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注銷注冊:

(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注銷注冊的;

(三)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四)被依法撤回、撤銷、吊銷注冊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與執業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系的;

(七)執業單位被依法取消計量技術工作資質的;

(八)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注冊計量師注冊證》遺失、污損需要補辦、更換的,應當持執業單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遺失說明,或者污損的原《注冊計量師注冊證》,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補辦、更換。

第二十八條 不得買賣、租借和涂改《注冊計量師注冊證》,違反相關規定的,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對使用偽造、變造《注冊計量師注冊證》的,市場監管部門發現后予以收繳,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構成犯罪的,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計量師注冊證》的,由作出批準決定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撤銷《注冊計量師注冊證》,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注冊計量師應當按照注冊的計量專業類別和計量專業項目考核合格證列明的技術能力,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注冊計量師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執業活動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執業單位、注冊計量師和組織考核單位應當對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二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嚴重違法失信主體,依法依規列入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強化信用監管。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凡是通過法定證照、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或者部門間核查、網絡核驗等能夠辦理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額外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和所在的執業單位應當分別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注冊計量師注冊證》為注冊計量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計量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六條 注冊計量師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其《注冊計量師注冊證》失效。

第三十七條 注冊計量師在執業范圍內應當對執業單位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對執業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計量技術規范的行為或者決定,提出勸告、制止或者拒絕執行,并向執業單位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執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注冊計量師開展繼續教育,確保注冊計量師持續滿足崗位要求。

第三十九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有關要求向社會公布注冊計量師注冊、注銷、撤銷和《注冊計量師注冊證》失效的人員名單,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注冊計量師注冊整體情況、監督檢查情況等報市場監管總局。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有關證書、表格式樣和《國家計量專業項目分類表》由市場監管總局統一規定。《注冊計量師注冊證》由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組織印制。

第四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實施注冊計量師注冊,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行政許可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可按照《注冊計量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和本規定要求,根據地方實際制定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暫行規定》(原質檢總局公告2013年第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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