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授權國務院在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有關規定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10月19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受國務院委托,司法部部長唐一軍作草案說明。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優化營商環境工作。近年來,我國營商環境持續改善,特別是部分地方主動對標國際先進做法率先加大營商環境改革力度,取得明顯成效,對推動全國營商環境整體優化、培育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發揮了較好的示范帶動作用。”唐一軍說。 據介紹,為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進一步瞄準最高標準、最高水平開展先行先試,加快構建與國際通行規則相銜接的營商環境制度體系,持續優化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國務院決定選擇6個經濟體量大、市場主體數量多、改革基礎條件好的城市,聚焦市場主體和群眾關切,對標國際先進水平,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開展營商環境創新試點。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圍繞進一步破除區域分割和地方保護、方便市場主體準入和退出、提升投資和建設便利度、提升對外開放水平、創新和完善監管、優化涉企服務等10個領域推出101項改革舉措。 草案規定,授權國務院在北京、上海、重慶、杭州、廣州、深圳等6個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城市內,暫時調整適用計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對企業內部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由企業自主管理,不需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發證,不再實行強制檢定。 關于暫時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期限,草案明確,上述調整在三年內試行。對實踐證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關法律;對實踐證明不宜調整的,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試點過程中,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試點城市人民政府將對試點情況進行評估,適時提出修改完善有關法律或者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的建議。 據悉,試點城市將制定具體實施方案,進一步完善監管措施,加強對企業自主管理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的指導和事中事后監管,確保滿足計量溯源性要求和計量標準準確。(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于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布。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基準器具,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第十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有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第十三條 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第十五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并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第十六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制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制造、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計量檢定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第二十一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第二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第二十四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第二十五條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第二十六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第二十七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 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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